近日,笔者刚收到一份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法官支持了我方的上诉请求。
案情是这样的,起初我的当事人下面的曾孙公司涉及一起案件被广州仲裁委裁决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曾孙公司的债权人就把我当事人及其下面子公司以及孙公司一并起诉要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我当事人及其下面的子、孙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能否多层级的穿透适用?啥意思?
有限责任公司A全资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B,B又全资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C,C又全资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D……,换句话说,A是B的唯一股东,B是C的唯一股东,C是D的唯一股东……,还没明白?直接上图:
好了,上面把关系梳理清楚后,现在该谈谈我方的观点。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A、B、C、D公司之间的财务是相互独立的的证据,比如提供独立的财务制度、提供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履行法定审计义务以及保持独立的经营场所和决策过程等相关材料。
通常一家规范的公司都会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这份审计报告是经过第三方出具,作为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一般不会被质疑,法院也容易采信。但我这当事人近两年来由于经济下行,为了节省开支没有做外部审计,提供不了A、B、C、D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欠债的D公司本应该承担责任,C公司作为D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与D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这里无可辩驳。
那么,A、B公司是否应当对D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我方主张不能,因为A、B公司并非D公司的唯一股东,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A、B、C公司对D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肯定是有问题的,一审法官属于对法律条文的任意扩大适用,而法官是公平正义的捍卫者,是法律的守护神,仅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法律,不可创设和篡改法律。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这一判项进行了纠正,并支持了我方观点。
写在后记及建议
实务中其实有很多判例是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穿透适用多层级的,原因是担心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滥用法人的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有悖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立法初衷。为此,本人从债权人和公司的角度分别建议如下:
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建议在诉讼阶段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上层股东一并列为被告,主张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公司而言,公司的股权架构设计,不仅影响公司的决策与分红机制,同时影响涉诉产生的责任承担,因此公司应当尽量避免一人股东的设计。同时应完善公司财务制度及管理制度,进一步避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等其他混同情形,并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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